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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勝訴 | 法院判:楊政緯『頂讓』蘇子怡(Champagne Vivian)懶人美容店面並取得『店面裝潢及相關設備』所有權

  • 2022年5月30日
  • 讀畢需時 7 分鐘

▼ 高院 110上易71號 刑事判決判定「楊政緯支付溢價租金轉讓店面股份,並簽訂租約股權轉讓契約之方式,成立頂讓系爭店面協議,楊政緯因此取得系爭店面內包含裝潢美容設備等物品之所有權」,摘要如下(見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9頁第10行、第29行至第10頁第1行)

  • 「(二)…觀上開對話脈絡,楊政緯與蘇子怡於討論系爭店面之轉讓事宜時,蘇子怡先係著手草擬頂讓契約書,後主動提及「讓與股份」一事,楊政緯則表示「讓與股份」應屬可行,但須給其時間思考。」

  • 「足認楊政緯與蘇子怡自始至終均係以『頂讓系爭店面』事宜為磋商,並將原本單純由楊政緯支付頂讓金88萬元並簽訂頂讓契約之方式,改以簽訂租約及股權轉讓契約,由楊政緯支付溢價租金、轉讓系爭店面股份之方式,成立『頂讓系爭店面契約。」

  • 「(三)…顯示蘇子怡於107年1月3日簽約後,對於楊政緯提及其係「頂讓系爭店面」、「以88萬元頂讓」時,並無任何異議,更已取得開花睫果公司店面之股權,而以開花睫果公司店面股東之身分自居。」

  • 「蘇子怡與楊政緯於107年6月起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後,蘇子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留言提及:「他(指楊政緯)想要盤下我的店,他沒有88萬,所以用大餅吸引我,所以『不用拿錢出來頂讓』,然後他來營運純付房租,還要找我投資他未來開的店,然後因為他沒有錢頂讓我的店,就用給我光復店20%營運的紅利股份,『補給我沒有頂讓金收入的部分』,他叫我去店裡消費不用錢,讓他招待」(108年度偵字1861卷〈下稱偵二卷〉第62頁)、「他(指楊政緯)的計畫是他要拓很多點跟找人加盟,所以我們店他先跟我用租的13萬,他的營收淨利預估40萬,然後用給我開花睫果光復店20%的分紅讓渡書『處理我的88萬頂讓金』」(偵二卷第83頁)」

  • 「向TVBS新聞控訴時則稱:「去年底美睫店不想做了,要將店面頂讓出去,開出88萬元價碼,楊政緯前來接洽,以資金不夠為由,改以月租13萬元營收20%敲定『頂讓條件』,不過後續根本變了樣」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72至73頁),亦顯示在蘇子怡認知中,其與楊政緯確有以約定較高租金數額及轉讓開花睫果公司店面股權之方式作為頂讓條件,由楊政緯頂讓系爭店面之事實。」

  • 「(四)…蘇子怡所述,不僅與107年1月3日簽約前、後雙方對話等內容不符,且若楊政緯僅係單純向蘇子怡承租店面,衡情楊政緯僅須與蘇子怡約定承租店面租金數額即可,實難認有何以租金數額討論有無頂讓金,或在契約未約定對價之情況下,逕將開花睫果公司店面之股權讓與蘇子怡,甚至欲以買回開花睫果公司店面股權之方式,讓蘇子怡頂讓金變現之理。」

  • 「(五)按頂讓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僅須當事人就頂讓標的、頂讓對價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已成立。

  • 「楊政緯與蘇子怡間係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式,達成頂讓系爭店面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認雙方以頂讓系爭店面契約內容,業已成立生效,不因雙方未簽訂頂讓契約書面文件而有異。」

  • 「至楊政緯於簽約後,自107年5月間未如期繳納租金或給付分紅一事,為嗣後衍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紛爭,然尚不能據此反推認頂讓契約不存在,併此敘明。」

  • 「(六)系爭店面原係經蘇子怡出資裝潢,並購置含附表所示美容設備而經營,此據蘇子怡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2頁),衡以現代商業活動中,頂讓同業店面,係為便於立刻續行經營,無庸再花費其他價金,重新裝潢、購置設備而成立新店面,堪認楊政緯與蘇子怡於107年1月3日成立頂讓契約,頂讓範圍應包含店面裝潢相關設備,楊政緯已因此取得所有權。」

  • 「系爭店面裝潢設備並非附合於房屋主體構造而完全不可分離,並非房屋本體結構,租約中就承租標的亦未特別約定包含房屋裝潢設備,且6.3條、6.4條僅係關於承租後房屋改裝設施之注意義務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事項之約定,尚無從據以推認店面裝潢設備係蘇子怡連同房屋主體結構一併出租予楊政緯,而未包含於楊政緯頂讓系爭店面之範疇,附此敘明。」

  • 「(七)從而,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簽約時,已頂讓系爭店面,因此取得店內包含裝潢設備美容設備等物品之所有權

  • 「楊政緯與蘇子怡間,係楊政緯支付溢價租金、轉讓店面股份,並簽訂租約及股權轉讓契約之方式,成立頂讓系爭店面協議,楊政緯因此取得系爭店面內包含裝潢美容設備等物品之所有權



▼ 臺北地院 109易75號 刑事判決判定「兩造達成以『頂讓』系爭店面為主要契約內容,並兼有租賃系爭房屋、轉讓股權而經營共同事業性質之協議」,摘要如下(見判決第14頁第23行至第17頁第5行)

  • 「楊政緯與蘇子怡間就系爭店面,『確有達成以頂讓為主要契約內涵之協議』」

  • 楊政緯確有向蘇子怡頂讓系爭店面之事實

  • 「蘇子怡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對於楊政緯提及其係「頂讓系爭店面」、「88萬元頂讓」時,並無任何異議,更已取得開花睫果公司店面之股權,而以開花睫果公司店面股東之身分自居。」

  • 「蘇子怡與楊政緯於107年6月起因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後,蘇子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留言提及:「他(指楊政緯)想要盤下我的店,他沒有88萬,所以用大餅吸引我,所以『不用拿錢出來頂讓』,然後他來營運純付房屋,還要找我投資他未來開的店,然後因為他沒有錢頂讓我的店,就用給我光復店20%營運的紅利股份,『補給我沒有頂讓金收入的部分』,他叫我去店裡消費不用錢,讓他招待」(見偵字1861卷第62頁)」、「他(指楊政緯)的計畫是他要拓很多點跟找人加盟,所以我們店他先跟我用租的13萬,他的營收淨利預估40萬,然後用給我開花睫果光復店20%的分紅讓渡書『處理我的88萬頂讓金』(見偵字1861卷第83頁)」

  • 「向TVBS新聞控訴時則稱:「去年底美睫店不想做了,要將店面頂讓出去,開出88萬元價碼,楊政緯前來接洽,以資金不夠為由,改以月租13萬元營收20%敲定『頂讓條件』,不過蘇小姐說後續根本變了樣」等語(見易字卷(一)第72至73頁TVBS新聞報導),顯見在蘇子怡及楊政緯之認知中,其等確有約定租金數額、轉讓開花睫果公司店面股權之方式作為頂讓條件,由楊政緯頂讓系爭店面之事實,甚屬明確。

  • 「雖蘇子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楊政緯簽的只有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維持我可以有分紅的機會而已。我們不是簽頂讓契約,我的店也沒有頂讓給楊政緯,我有在做生意,我不會不懂什麼是頂讓合約書,我有跟TVBS說頂讓金為88萬元、協商金額是88萬元,楊政緯88萬元沒有給我,楊政緯一毛錢都沒有給我,這個店是我的,從頭到尾都是我的,你沒有付我半毛錢,就是我的,我只有租給楊政緯使用而已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86至290頁)。然蘇子怡上開證詞非但與其先前在LINE上之對話內容、臉書留言及向媒體控訴時,所稱其與楊政緯間存在頂讓契約、約定頂讓條件之情明顯不一

  • 「若楊政緯僅係單純向蘇子怡承租系爭店面,衡情楊政緯僅須與蘇子怡約定「租金之數額」即可,實難認有何以租金數額討論有無頂讓金、或另行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契約未約定對價之情況下,逕將開花睫果公司店面之股權讓與蘇子怡」,甚至欲以買回開花睫果公司店面股權之方式,讓蘇子怡頂讓金變現之理。」

  • 「至蘇子怡所述楊政緯於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後,未如期繳納租金或給付分紅一事,雖可能衍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尚不能據此反推認頂讓契約即不存在、楊政緯並未頂讓系爭店面。」

  • 「惟頂讓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僅須當事人就頂讓標的、頂讓對價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已成立。」

  • 「本案楊政緯與蘇子怡既如前述,係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式,達成轉讓系爭店面之意思表示合致

  • 蘇子怡於本案發生前,亦自承楊政緯係以「租金」「開花睫果公司店面20%股權」之方式,作為『頂讓』之對價,嗣亦取得開花睫果公司店面之股權,而以股東身分自居,自足認上開頂讓系爭店面為主要契約內容,並兼有租賃系爭房屋、轉讓股權而經營共同事業性質之協議,業已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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